审计不能压款!建工解释二亮剑:最长1年不出结果可申请鉴定——工程款结算新规

📅 2026年6月29日 👤 高翠平 律师 🏷️ 工程款结算 · 建工解释二

本文导读:2026年6月29日最高法发布的《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中,工程价款结算新规最为引人关注。第13条直接剑指"审计压款"顽疾——未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审计不能压款;约定以审计为准的,最长1年不出结果可申请司法鉴定。本文逐条解读审计条款、固定总价调整规则、质量修复程序、质保金返还起算等10大实务要点,并结合最高法配套典型案例,提供合同审核、证据保全、审计应对等实操建议。

📋 本文目录

  1. 审计条款三层次规则(第13条)
  2. 固定总价不调整,情势变更是唯一例外(第9条)
  3. 固定总价解除后——比例法结算(第10条)
  4. 典型案例三:固定总价比例法如何适用
  5. 质量问题处理——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第16条)
  6. 质保金返还从退场起算(第14条)
  7. 第9-10条全解读: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规则
  8. 实务操作建议

一、审计条款三层次规则(第13条)——"审计压款"的终结者

在建设工程领域,"以审计为名拖欠工程款"是长期困扰施工企业的一大痛点。许多政府投资项目和大型国有企业的发包人,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延结算,有的甚至长达三五年不出审计结果。《建工解释二》第13条对此祭出重拳,分三个层次彻底解决审计压款问题。

📜 法条原文(建工解释二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第一层:未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审计不能压款

核心规则: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如果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写入"以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发包人不得单方面启动审计程序,更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迟付工程款。法院将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双方核对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实务意义:这一规定与此前的司法政策一脉相承。2017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均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13条从司法解释层面再次确认,审计结论不是当然的结算依据。

第二层:约定以审计为准的——最长1年,超期可申请鉴定

核心规则: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也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这个"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一年期满,审计仍无结果的,承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这一规定相当于为审计程序设置了"倒计时"——发包人和审计机构不能再以审计为幌子无限期拖延。

实务意义:一年是法定红线,承包人要记住这个关键时间节点。从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就要开始计时。建议承包人通过EMS、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保留提交结算文件的确切时间证据。

第三层:审计结果与合同明显不符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核心规则:即使审计结果出来了,但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实践中,审计机构往往站在政府或国企发包人一方,存在压低审减价格、扣减合理费用等行为。第13条给了承包人一个重要救济途径——当审计结果明显不合理时,可以摆脱审计结论的束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独立鉴定。

举证要点:承包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例如: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审计审减率远超行业正常水平、审计结论遗漏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等。

💡 审计条款实务速查表

情形 规则 承包人应对
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为准 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直接按合同约定结算,拒绝审计绑定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1年内出结果 按审计结果结算,除非明显不符 关注审计过程,保留异议证据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超1年未出结果 可申请司法鉴定 保留提交结算文件证据,起诉申请鉴定
审计结果与合同明显不符 可申请司法鉴定 收集对比证据,证明明显偏离合同约定

二、固定总价不调整,情势变更是唯一例外(第9条)

固定总价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广泛应用,但价格波动风险如何分配一直争议不断。《建工解释二》第9条明确了固定价格的稳定性原则:

📜 第9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涨跌风险幅度的,按照约定处理。"

核心规则三层递进:

⚠️ 实务要点:承包人不能以"材料涨价了"为由随意要求调价。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涨价发生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不是工期延误期间);②涨价幅度属于"重大变化"(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10%以上);③涨价在当时无法预见、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建议承包人在合同谈判时主动约定"调价条款",明确材料涨跌风险分担比例。

三、固定总价解除后——比例法结算(第10条)

固定总价合同提前解除时,如何确定已完工部分价款一直是实务难题。第10条给出了"比例法"这一可行路径:

📜 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已施工部分如何折价补偿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价款的比例系数,以该比例系数乘以合同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部分的折价补偿价款。根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折价补偿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鉴定。"

比例法操作流程:

  1. 第一步: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假定为A)。
  2. 第二步:确定全部工程价款。用同样的计价标准,计算全部工程的总造价(假定为B)。
  3. 第三步:计算比例系数。比例 = A ÷ B。
  4. 第四步:得出折价补偿价款。已完工部分折价款 = 合同固定总价 × 比例系数。

这一方法的核心逻辑是:既然双方约定了一个固定总价(如8900万元),那么无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双方对工程整体的"对价预期"是固定的。已完工部分的价款,应当和全部工程的价款保持同比例关系。

比例法比传统的"直接套定额算已完工部分"更加公平:它既尊重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又避免了承包人因合同折价而"干得越多亏得越多"的困境,也防止了解除后承包人获利不当。

四、典型案例三:固定总价比例法如何适用

最高法在发布《建工解释二》的同时,配套发布了六个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三直接对应第10条的比例法规则,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90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合同解除。对已完工部分如何计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算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总造价为9700余万元,比例系数为83.5%。法院最终判决:置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已完工部分折价款 = 8900万 × 83.5% = 7431.5万元。

比例法的优点:

实务提示:如果鉴定机构无法按第10条第1款确定比例系数,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直接按比例法进行鉴定。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申请鉴定,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无法计算。

五、质量问题处理——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第16条)

工程质量问题争议中,发包人最常使用的"战术"是:发现质量问题后,绕开承包人直接找人修复,然后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第16条对此划定了明确的程序边界:

📜 第16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后续施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除外;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应当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而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心规则: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发包人才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如果发包人没有通知承包人就直接找人修了,然后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逻辑:让承包人有机会自己修复,既符合绿色原则(承包人更熟悉施工情况,修复效果更好、成本更低),又防止发包人将修复费用"套现"后不用于实际修复,或虚报高价修复费用。

例外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后续施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发包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处理。因为这类质量问题危及工程安全,必须立即处置。

⚠️ 承包人对策:收到发包人发出的质量问题通知后,务必在合理期限内响应——要么书面答复同意修复并明确修复方案和时间,要么正式书面声明拒绝修复。如果既不答复也不行动,法律上将视为"拒绝修复",发包人有权找第三方修复并向你追偿。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合理期限"的具体天数(如15天、30天)。

六、质保金返还从退场起算(第14条)

质保金(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高频争议。发包人往往以"质保期未满"为由无限期扣留质保金。第14条明确了返还起算点:

📜 第1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有效。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自当事人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计算。合同终止履行后,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核心规则:

实务意义:这一规定防止发包人通过拖延办理移交手续来无限期扣留质保金。如果发包人迟迟不办移交,承包人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就从退场日开始计算。退场的行为可以是事实上的撤离工地、移交施工资料、撤走人员设备等。

证据要点:承包人应注意保留退场时间的证据,如:退场通知书、退场交接单、现场照片和视频、物品清单、撤场人员考勤记录等。如果发包人拒绝签署交接文件,可通过EMS邮寄退场通知、邀请公证机关到现场见证退场等方式固定证据。

七、第9-10条全解读: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规则

综合第9条和第10条,固定总价合同在两种情形下的规则如下:

情形 适用条款 核心规则 法律依据
合同正常履行 第9条 固定价格不调整;材料涨价符合条件的可请求变更(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提前解除 第10条 比例法结算:已完部分/全部×固定总价 民法典第806条
合同无效但已履行 第11-12条 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自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效 民法典第793条
约定调价条款 第9条第2句 按约定处理市场价格涨跌风险 意思自治原则

📋 固定总价合同实务对照表

|合同正常履行|固定总价不调 → 材料涨价遇情势变更可请求变更 → 约定调价条款优先

|合同提前解除|已完/全部×固定总价(比例法) → 无法协商一致可申请鉴定

|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 自行达成的协议法院支持

|关键时间点|质保金从退场起算 → 审计最多1年 → 质量问题先通知修复

八、实务操作建议

结合以上10个要点,针对工程款结算实务中最高频的风险场景,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一)合同条款审核——事前防范

(二)证据保全——事中管理

(三)审计应对——事后救济

(四)比例法运用——合同解除后的关键

🔑 一句话总结

建工解释二的工程款结算新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句话:审计不能压款,质保金不能无限期扣,质量问题通知必须到位。对承包人而言,合同签订时防审计陷阱、施工中保全证据、审计超期时果断申请鉴定——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三大关键。

参考文件:

1. 法释〔202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

3. 最高法配套发布六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三)

4.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第8条

高翠平律师

高翠平 律师

上海市浩信(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总负责人。部队自主择业干部,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注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