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法

企业参与招投标,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串通投标?

先纠正一个常见的误解:以为只有政府项目、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才会涉及串通投标罪。

实际上,民营企业和其它单位自主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同样在刑法规制范围内。法律看的是行为有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限于特定领域、特定项目类型。

那具体哪些行为会被认定?行政法和刑法上分三类:

  •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其中一方串通

而认定时要特别分清两组概念:

表述 含义 证明要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属于串通」 法律认定 需要证明双方有串通合意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视为串通」 法律推定 形式符合即可,不需要证明合意

「视为串通」是行政监管上的推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这一点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分界线。

一、法律管的是哪几类行为

串通投标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实务中分成三个方向:

第一类: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列举了五种情形:

  1.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类: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

第41条列举了六种情形:

  1.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类: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串通

代理机构和评委的职责,本质上是实施招标、投标行为的延伸和辅助,属于招投标工作的一部分。所以他们也可能是这个罪的主体。常见形态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居中勾连、投标人通过利益输送影响评委打分等。

二、⚠️ 关键:「属于」和「视为」不是一回事

这是这篇最要紧的一段,也是很多企业吃亏的地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里有两个条文挨在一起,看起来很像是同一回事,其实完全不是:

条文 表述 列举情形
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五项(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放弃、同一集团协同、其他联合行动)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六项(见下表)

这是一个「认定」和一个「推定」的区别。

第39条用的是「属于」——它是对串通行为本身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之间确实形成了合意。

第40条用的是「视为」——它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只要形式符合所列情形,就推定存在串通,不需要再去证明双方有没有合意。

第40条列举的六项是:

  1.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为什么这个区别对企业至关重要?

因为行政监管上的「视为串通」,是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但行政处罚成立,不等于刑事犯罪成立。

刑法管的是「串通投标报价」这个行为,构成要件上要求有意思联络。行政推定解决的是「监管上要不要罚」,刑法要回答的是「有没有值得动用刑罚的串通合意」,两者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

所以遇到以「视为串通」立案的案件,第一个辩点就是:控方是不是把行政推定直接当成了刑事定罪依据。

三、常见的行为模式,对照自查

(一)投标人之间

模式 典型表现
串通标价 互相串通、私下勾结,约定好投标价格,使竞争对手的正常报价失去竞争力;或者先内部兑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共享收益 约定项目中标后大家共同投资入股,按投资金额比例分成;部分区域甚至出现同类竞标企业轮流中标、轮流派发好处费
陪标补偿 私下确定中标人,内定中标人以高价中标后,给其他投标人失标补偿费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俗称「内定型」串通)

指公开招标前招标人已确定意向中标人,再通过各种方式让意向者中标。常见的四种做法:

  1.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获取技术参数、资质要求、价格等关键信息,提高中标概率;
  2. 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3. 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4. 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还有一种更隐蔽的:招标人为意向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参数——表面上合法,实则暗箱操作。这也是最高法典型案例里明确惩处的一种手法。

四、电子数据:现在最容易出事的地方

电子招投标普及之后,很多案件是靠电子数据来认定的。企业最该知道这三类证据的证明边界。

(一)IP地址相同

它能证明:这些操作在网络来源上可能有关联。

它不能证明:具体自然人之间存在串通合意。

原因很实在——公网IP指向的往往是网络出口,不是具体自然人。企业办公网络、商务楼宇、酒店、公共网络、代理服务器,都可能出现多个终端共用一个出口。

而且要考虑:平台记录的是公网IP还是内网地址?是在报名、下载、制作、上传还是解密阶段产生的?时间是否精确?账号谁登录的?CA数字证书谁持有?当时网络是不是多人共用?

(二)机器码相同

它能证明:可能用了同一台设备。

它不能证明:一定是同一个人做的、几家公司老板都知情。

而且要注意:不同平台、不同客户端的机器码生成规则并不相同,有的基于硬件信息,有的由软件根据多个设备参数生成,有的只是特定软件留下的终端标识。所以要看——它由哪个系统生成?算法逻辑是什么?是否具有唯一性?重装系统、更换硬件后是否会变?原始系统日志有没有随案移送?

(三)投标文件雷同

它能证明:存在异常。

它不能证明:一定是串通——也可能是同一家代理公司代做的。

按雷同内容分级看,证明力是不一样的:

雷同的内容 证明力
招标文件提供的固定格式、法律法规引用、国家标准、施工规范 有限
可自由编写的施工组织方案、技术方案;相同的个性化表述、相同的错别字、相同的计算错误 更强
电子文档保留相同作者、修改者、模板路径+同一机器码+文件生成时间连续 进一步增强

这三类证据要连起来看,中间要跨过三道台阶:

技术关联 → 人的关联 → 串通合意 → 情节严重

任何一步缺证据,证明链就是断的。比如几家公司共用一个办公网络、共用行政人员,或者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投标服务机构——这些都能解释「为什么IP一样、标书像」,但说明不了它们之间约定了谁中标、谁陪标。

五、合规上的六条建议

第一,把「必须招标」和「自主招标」一视同仁。

不要以为不是政府项目就可以放松。民营企业的招投标活动同样受刑法约束。规章制度、审批流程、留痕要求,应该覆盖全部招投标活动。

第二,投标资料独立制作。

避免多家投标企业的标书出现下列关联:同一台电脑制作、同一人代为操作、项目管理成员填同一人、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文件相互混装。这几项正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视为串通」的情形,一旦出现,行政推定直接成立。

第三,如果确实委托了第三方代理机构,把委托关系做成书面证据。

投标代理、标书代做在行业里很常见。既然是正常的商业委托,就应当有委托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这些既是合规要求,也是万一被质疑时解释「为什么标书雷同」的关键材料。

第四,报价决策要留痕,但不要跨主体沟通。

关联企业之间如果确实各自独立决策,应当留下各自的决策记录。最忌讳的是几家企业之间就报价进行实质性协商,或者约定谁中标、谁陪标、谁放弃。

第五,注意「二年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这个加重情形。

一旦因为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再次发生,即便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也可能被追诉。

第六,招标方尤其要注意「量身定做」的风险。

设置评分条款时,要确保条款本身与项目实际需求相匹配——比如企业信用等级、同类业绩这类履约能力的合理考察因素。如果条款明显指向某一家特定企业,就很容易被认定为串通。

六、如果已经被调查,先做三件事

第一,确认程序性质:是招标还是拍卖?

如果是拍卖、竞买、挂牌出让,性质可能完全不同。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定性错了,后面全错。

第二,把「有没有报价环节」搞清楚。

刑法管的是「串通投标报价」。如果招标价格是招标人事先固定、投标人只作承诺的(比如「报价承诺法」),那么各投标人根本没有报价行为,也就不存在串通报价的空间。

第三,梳理清楚自己在其中的角色。

是组织者、主要获利者,还是仅负责联络、制作标书、单纯陪标、事后承接工程?串通投标属于必要共犯,边缘参与者可以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2023年修正,2024年3月1日施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2017年修正,2017年12月28日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2017年修正)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2017年修正)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修订,2019年3月2日施行) 第39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41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2019年修订)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2020年12月8日发布,第二十四批)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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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民营企业自己组织的招投标,串通了会不会构成犯罪?
会。虽然《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只针对特定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但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司法实践的观点是: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不限于特定的经济形态、领域或项目类型。民营企业和其它单位自主开展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同样可能入罪。

「视为串通投标」就等于构成犯罪吗?
不等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视为」是行政监管上的法律推定,形式符合即成立,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但刑法上的串通投标罪要求有「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和意思联络,证明标准更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证明标准上是相对独立的,不能直接把行政推定当作定罪依据。

几家公司用同一台电脑做标书,会不会被认定串通?
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明确列举的「视为串通」情形之一,在行政层面会被直接推定串通。但如果是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投标服务机构代做,或者集团内部不同公司共用行政人员,这些都属于可以解释的情形——关键是能不能提供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说明真实原因。到了刑事层面,还要看是否存在串通合意。

投标报价和别的公司商量过,但最后没中标,算不算?
这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有一种观点是:未中标时,因没有形成对竞争秩序的实际损害,通常不构成。但如果未中标是因为他人的串通行为所造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结论可能不同。这类问题建议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企业被以串通投标罪调查,第一步该做什么?
先确认两个事实:一是程序性质——到底是招标还是拍卖(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串通拍卖不能以串通投标罪追诉);二是行为人有没有「报价」这个动作(如果价格由招标人固定、投标人只作承诺,就不存在串通报价的空间)。同时梳理各参与者在案件中的角色,区分组织者与仅负责联络、制作标书、陪标、事后承接工程的边缘参与者。

高翠平律师

高翠平律师

上海市浩信(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军转干部。执业十余年,专注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纠纷与劳动争议。有问题欢迎致电 183-1135-6648 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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