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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这6种情形可能不构成犯罪

串通投标罪不是「只要围标就成立」。 刑法管的是「串通投标报价」这个动作,如果这个动作本身不存在,或者根本没有真正的竞争被破坏,罪名就立不住。

下面6种情形,司法实践里都有不构成犯罪或不起诉、撤回起诉的先例:

  • 串通的是拍卖,不是招标 →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不能以串通投标罪追诉
  • 招标价格事先定死,没有报价空间 → 刑参第1564号:组织39家企业围标,最终撤回起诉
  • 招投标只是「补手续」 → 有生效判决直接宣告无罪
  • 几家投标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 → 有判决认定「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
  • 串标行为对中标结果没有决定性影响 → 只是把企业自己的优势业绩写进评分项,不等于串通
  • 中标后履约过程中的违法,不能倒推投标行为 → 后面非法采矿,只能单独追责

一条一条说清楚。

一、先搞清楚:这个罪到底管什么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管的是两个动作:

  •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注意这句话里的关键要素——「串通投标报价」。

这意味着三件事必须同时成立:

要素 含义
有「报价」这个行为 如果根本没有报价环节,就没有串通的对象
有「串通」这个合意 光是客观上行为一致不够,要证明双方有意思联络
有实际的损害 破坏了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了具体主体的利益

这三个要素,正是下面6种出罪情形的切入点。

二、情形一:串通的是拍卖,不是招标

这是最硬的一条,因为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明确:

>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这个案子的来龙去脉值得说一下。江苏连云港一个国有公司名下的「尾矿坝」项目,因为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同意对外拍卖。公司为了防止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人来竞拍,许某某又拉了一个人一起报名。最后另一家公司以高于底价的价格竞得。

后来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理由是「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

检察院不认同这个逻辑。理由说得很清楚:

  • 投标和拍卖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方式,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
  • 对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
  • 对串通拍卖行为,《拍卖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恶意串通的后果是「拍卖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罚款」,没有刑责;
  • 不能把串通拍卖类推为串通投标。

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这条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里还有一句特别重要的话:

> 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所以,如果你的案子涉及的是拍卖、竞买、挂牌出让,第一步就该查:这个程序到底是招标还是拍卖。 定性错了,后面全错。

三、情形二:招标价格事先定死,根本没有报价空间

这条有一个很有冲击力的判例。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4号(江西都昌新妙湖大道改造案,案名就是《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

这个项目采用的是一种叫「报价承诺法」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直接提出一个要约价,投标人只表示「我承诺按这个价做」,然后招标人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中标人。

案子里几名被告人组织了39家企业来围标。一审认定有罪,二审发回重审,最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为什么撤回起诉? 裁判的核心逻辑是:

> 投标人不存在协商、操纵报价的可能性,缺乏串通投标罪要求的核心行为要素,形式上的多企业协同投标不满足刑事构成要件。

说得直白一点:价格是招标人定的,谁也改不了,那「串通报价」这件事从物理上就不可能发生。

同类道理,如果招标文件规定评分规则固定、中标价格不存在浮动协商空间,即便行为人控制多家公司制作了差异化标书,只要无法对报价进行串通操纵,就难以成立本罪。

这条的分量在于:它不是学者观点,不是律师辩护意见,而是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参考》和多位刑法学者三方一致认定的一条出罪路径。

四、情形三:招投标只是「补手续」

有生效判决直接宣告无罪。

辽宁葫芦岛谭某某串通投标案,(2016)辽14刑终234号:

案涉教学楼工程资金未落实、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已经注销,招标程序没有完成公示、也没有发放中标通知书。更关键的是——工程事前已经内定了垫资承建的主体,招投标只是用来补齐手续的一个形式流程。 所谓两家陪标公司根本没实际制作标书、没派人到场,也没有真实的投标意愿。

法院的结论是:全程不存在其他合法竞争者的公平参与机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集体、第三方投标人的利益遭受实质损害,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主客观要件,宣告无罪。

延伸一种常见情形:项目按政府主管部门的安排已经开工建设,只是为了完善手续组织几家企业陪标,招标人全程知情并承诺内定其中一家中标。

这种情况下,招标自始就不存在真实的竞争空间,串通行为没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不具备刑事违法的实质。

五、情形四:几家投标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很常见:一个人控制着三家公司,让它们一起去投同一个标。

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定罪,关键看「有没有真正的竞争被破坏」。

有一种生效判决的表述被广泛引用:

> 被告人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本人,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道理在于:「相互串通」需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意思主体。 如果这些公司本来就是一个人说了算,那中间不存在「串通」,只是一个人报了一个价。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

情形 结论
市场里还有多名独立的真实竞争对手,行为人用多家关联企业抬高入围门槛、排挤别人、操纵中标结果 可能构成——因为实实在在地破坏了竞争
项目本身没有其他有效竞争者,只有行为人这几家关联企业在投标 不宜入罪——不存在可被损害的第三方投标人利益

判断标准是「竞争有没有被实质破坏」,不是「几家公司是不是同一个老板」。

六、情形五:串标行为对中标结果没有决定性影响

实践中存在一种容易被泛化的做法:只要投标人和招标人有过事前沟通,就认定为「串通」。

这是不对的。判断的关键应该落在:

> 这个行为是否对中标结果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是否从根本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

举一个被不起诉决定书采纳过的例子:

行为人把「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检察机关认为——这两项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证据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影响了评标结果,也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通过贿赂、泄露标底、围标等恶劣手段中标。

同理,招标文件里设置的企业信用等级、同类业绩等评分项,本质上都是对投标人履约能力的合理考察。

> 投标人的优势,是他长期经营积累的客观资质与业绩,而不是通过串通虚构出来的条件——其他具备同等资质业绩的企业,依然可以通过公平竞争中标。

只要设置的条款是项目履约所必需的合理考量因素,即便客观上有利于某个特定投标人,也应慎重纳入刑事评价范围。

七、情形六:中标后履约过程中的违法,不能倒推投标行为

这条在涉砂石、涉工程类案件里最容易被忽略,但也最能救命。

常见的一种错误思维是「关联捆绑评价」:只要行为人中标后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就反过来否定他投标行为的合法性,把后续违法的危害性叠加到串通投标上。

但投标行为和中标后的履约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阶段。

投标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投标过程中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它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投标当时的行为为判断基准。

以河道采砂项目为例:

> 即便行为人通过形式串通取得了劳务承包权,只要他在开采过程中遵守采砂许可的要求,在规定范围、规定储量内作业,就是合法的履约行为。反之,如果他超范围、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只能对非法采矿行为单独追责,不能因为后续的盗采行为,就认定之前的投标行为「情节严重」。

因为那等于把同一个行为评价了两次——既按非法采矿罪处罚,又拿来当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标准。这在逻辑上是「结果归罪」。

一句话记住:投标时的问题,看投标时的行为;后面的违法,单独算账。

八、还有一层:边缘参与者的位置

如果案子确实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还有一条从宽路径值得注意。

串通投标属于必要共犯——这个罪天然需要两人以上才能完成。对其中:

  • 仅负责联络
  • 仅负责制作标书
  • 单纯陪标
  • 事后承接工程

这些边缘参与者,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九、需要提醒的两件事

第一,适用范围比很多人想的宽。

不要以为只有政府项目、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才会涉及这个罪。民营企业和其它单位自主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同样在规制范围内。 法律看的是行为有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限于特定领域或特定项目类型。

第二,这类案件的核心战场通常在证据,不在法条。

串通投标被称为「密室中的犯罪」,作案手段隐蔽,认定难度大。现在很多案子靠电子数据来证明——比如投标的IP地址相同、机器码相同、标书内容雷同。

这些证据能用,但要分清它们能证明什么:

证据 能证明 不能证明
IP相同 操作的网络来源有关联 具体的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机器码相同 可能用了同一台设备 一定是同一个人做的、老板知情
标书雷同 存在异常 一定是串通,也可能是同一家代理公司代做的

中间要跨过三道证明台阶:技术关联 → 人的关联 → 串通合意 → 情节严重。任何一步缺证据,证明链就是断的。

比如几家公司共用一个办公网络、共用行政人员,或者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投标服务机构——这些都能解释「为什么IP一样、标书像」,但说明不了它们之间约定了谁中标、谁陪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2023年修正,2024年3月1日施行)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2015年修正,2015年4月24日施行)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2017年修正,2017年12月28日施行)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40条**(2019年修订,2019年3月2日施行) 第39条以「属于」的方式列举了五项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同一集团按组织要求协同、其他排斥竞争对手的联合行动),**需要证明串通合意**。 第40条以「视为」的方式列举六项情形(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属于**法律推定**,形式符合即可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2020年12月8日发布,第二十四批) 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4号** 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江西都昌新妙湖大道改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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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串通拍卖为什么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因为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只规定了串通投标,没有规定串通拍卖。《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对恶意串通的后果只规定了拍卖无效、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责任。投标和拍卖是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不能相互类推。最高检检例第90号对此有明确结论。

几家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算串通投标吗?
不一定,要看有没有真实的竞争被破坏。如果这些公司在法律上本来就是同一个主体说了算,那「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中间不存在「相互串通」。但如果市场里还有其他独立的真实竞争对手,行为人用多家关联企业抬高门槛、排挤他人、操纵中标结果,就可能被认定构成本罪。

招标价格是事先固定的,多个公司去投标算串通投标吗?
这种情况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管的是「串通投标报价」,如果价格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投标人只作承诺,各投标人根本没有报价行为,也就不存在通谋报价的空间。《刑事审判参考》第1564号中,被告人组织了39家企业围标,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正是如此。

中标以后出了别的问题,会不会反过来影响投标行为的定性?
不应该。投标行为和中标后的履约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阶段。投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投标当时的行为为判断基准。比如河道采砂项目,中标后如果超范围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能单独对非法采矿追责,不能以此认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

公司只是派人去陪标,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整个案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单纯陪标的参与者通常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犯,实践中会区分组织者、主要获利者与仅负责联络、制作标书、陪标、事后承接工程等边缘参与者。

高翠平律师

高翠平律师

上海市浩信(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军转干部。执业十余年,专注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纠纷与劳动争议。有问题欢迎致电 183-1135-6648 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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