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搞清楚:这个罪到底管什么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管的是两个动作:
-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注意这句话里的关键要素——「串通投标报价」。
这意味着三件事必须同时成立:
| 要素 | 含义 |
|---|---|
| 有「报价」这个行为 | 如果根本没有报价环节,就没有串通的对象 |
| 有「串通」这个合意 | 光是客观上行为一致不够,要证明双方有意思联络 |
| 有实际的损害 | 破坏了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了具体主体的利益 |
这三个要素,正是下面6种出罪情形的切入点。
二、情形一:串通的是拍卖,不是招标
这是最硬的一条,因为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明确:
>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这个案子的来龙去脉值得说一下。江苏连云港一个国有公司名下的「尾矿坝」项目,因为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同意对外拍卖。公司为了防止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人来竞拍,许某某又拉了一个人一起报名。最后另一家公司以高于底价的价格竞得。
后来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理由是「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
检察院不认同这个逻辑。理由说得很清楚:
- 投标和拍卖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方式,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
- 对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
- 对串通拍卖行为,《拍卖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恶意串通的后果是「拍卖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罚款」,没有刑责;
- 不能把串通拍卖类推为串通投标。
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这条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里还有一句特别重要的话:
> 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所以,如果你的案子涉及的是拍卖、竞买、挂牌出让,第一步就该查:这个程序到底是招标还是拍卖。 定性错了,后面全错。
三、情形二:招标价格事先定死,根本没有报价空间
这条有一个很有冲击力的判例。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4号(江西都昌新妙湖大道改造案,案名就是《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
这个项目采用的是一种叫「报价承诺法」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直接提出一个要约价,投标人只表示「我承诺按这个价做」,然后招标人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中标人。
案子里几名被告人组织了39家企业来围标。一审认定有罪,二审发回重审,最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为什么撤回起诉? 裁判的核心逻辑是:
> 投标人不存在协商、操纵报价的可能性,缺乏串通投标罪要求的核心行为要素,形式上的多企业协同投标不满足刑事构成要件。
说得直白一点:价格是招标人定的,谁也改不了,那「串通报价」这件事从物理上就不可能发生。
同类道理,如果招标文件规定评分规则固定、中标价格不存在浮动协商空间,即便行为人控制多家公司制作了差异化标书,只要无法对报价进行串通操纵,就难以成立本罪。
这条的分量在于:它不是学者观点,不是律师辩护意见,而是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参考》和多位刑法学者三方一致认定的一条出罪路径。
四、情形三:招投标只是「补手续」
有生效判决直接宣告无罪。
辽宁葫芦岛谭某某串通投标案,(2016)辽14刑终234号:
案涉教学楼工程资金未落实、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已经注销,招标程序没有完成公示、也没有发放中标通知书。更关键的是——工程事前已经内定了垫资承建的主体,招投标只是用来补齐手续的一个形式流程。 所谓两家陪标公司根本没实际制作标书、没派人到场,也没有真实的投标意愿。
法院的结论是:全程不存在其他合法竞争者的公平参与机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集体、第三方投标人的利益遭受实质损害,不满足串通投标罪的主客观要件,宣告无罪。
延伸一种常见情形:项目按政府主管部门的安排已经开工建设,只是为了完善手续组织几家企业陪标,招标人全程知情并承诺内定其中一家中标。
这种情况下,招标自始就不存在真实的竞争空间,串通行为没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不具备刑事违法的实质。
五、情形四:几家投标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很常见:一个人控制着三家公司,让它们一起去投同一个标。
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定罪,关键看「有没有真正的竞争被破坏」。
有一种生效判决的表述被广泛引用:
> 被告人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本人,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道理在于:「相互串通」需要有两个以上独立的意思主体。 如果这些公司本来就是一个人说了算,那中间不存在「串通」,只是一个人报了一个价。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
| 情形 | 结论 |
|---|---|
| 市场里还有多名独立的真实竞争对手,行为人用多家关联企业抬高入围门槛、排挤别人、操纵中标结果 | 可能构成——因为实实在在地破坏了竞争 |
| 项目本身没有其他有效竞争者,只有行为人这几家关联企业在投标 | 不宜入罪——不存在可被损害的第三方投标人利益 |
判断标准是「竞争有没有被实质破坏」,不是「几家公司是不是同一个老板」。
六、情形五:串标行为对中标结果没有决定性影响
实践中存在一种容易被泛化的做法:只要投标人和招标人有过事前沟通,就认定为「串通」。
这是不对的。判断的关键应该落在:
> 这个行为是否对中标结果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是否从根本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
举一个被不起诉决定书采纳过的例子:
行为人把「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检察机关认为——这两项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证据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影响了评标结果,也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通过贿赂、泄露标底、围标等恶劣手段中标。
同理,招标文件里设置的企业信用等级、同类业绩等评分项,本质上都是对投标人履约能力的合理考察。
> 投标人的优势,是他长期经营积累的客观资质与业绩,而不是通过串通虚构出来的条件——其他具备同等资质业绩的企业,依然可以通过公平竞争中标。
只要设置的条款是项目履约所必需的合理考量因素,即便客观上有利于某个特定投标人,也应慎重纳入刑事评价范围。
七、情形六:中标后履约过程中的违法,不能倒推投标行为
这条在涉砂石、涉工程类案件里最容易被忽略,但也最能救命。
常见的一种错误思维是「关联捆绑评价」:只要行为人中标后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就反过来否定他投标行为的合法性,把后续违法的危害性叠加到串通投标上。
但投标行为和中标后的履约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阶段。
投标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投标过程中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它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投标当时的行为为判断基准。
以河道采砂项目为例:
> 即便行为人通过形式串通取得了劳务承包权,只要他在开采过程中遵守采砂许可的要求,在规定范围、规定储量内作业,就是合法的履约行为。反之,如果他超范围、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只能对非法采矿行为单独追责,不能因为后续的盗采行为,就认定之前的投标行为「情节严重」。
因为那等于把同一个行为评价了两次——既按非法采矿罪处罚,又拿来当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标准。这在逻辑上是「结果归罪」。
一句话记住:投标时的问题,看投标时的行为;后面的违法,单独算账。
八、还有一层:边缘参与者的位置
如果案子确实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还有一条从宽路径值得注意。
串通投标属于必要共犯——这个罪天然需要两人以上才能完成。对其中:
- 仅负责联络
- 仅负责制作标书
- 单纯陪标
- 事后承接工程
这些边缘参与者,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九、需要提醒的两件事
第一,适用范围比很多人想的宽。
不要以为只有政府项目、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才会涉及这个罪。民营企业和其它单位自主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同样在规制范围内。 法律看的是行为有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限于特定领域或特定项目类型。
第二,这类案件的核心战场通常在证据,不在法条。
串通投标被称为「密室中的犯罪」,作案手段隐蔽,认定难度大。现在很多案子靠电子数据来证明——比如投标的IP地址相同、机器码相同、标书内容雷同。
这些证据能用,但要分清它们能证明什么:
| 证据 | 能证明 | 不能证明 |
|---|---|---|
| IP相同 | 操作的网络来源有关联 | 具体的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
| 机器码相同 | 可能用了同一台设备 | 一定是同一个人做的、老板知情 |
| 标书雷同 | 存在异常 | 一定是串通,也可能是同一家代理公司代做的 |
中间要跨过三道证明台阶:技术关联 → 人的关联 → 串通合意 → 情节严重。任何一步缺证据,证明链就是断的。
比如几家公司共用一个办公网络、共用行政人员,或者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投标服务机构——这些都能解释「为什么IP一样、标书像」,但说明不了它们之间约定了谁中标、谁陪标。
法律依据
常见问题
串通拍卖为什么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因为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只规定了串通投标,没有规定串通拍卖。《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对恶意串通的后果只规定了拍卖无效、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责任。投标和拍卖是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不能相互类推。最高检检例第90号对此有明确结论。
几家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算串通投标吗?
不一定,要看有没有真实的竞争被破坏。如果这些公司在法律上本来就是同一个主体说了算,那「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中间不存在「相互串通」。但如果市场里还有其他独立的真实竞争对手,行为人用多家关联企业抬高门槛、排挤他人、操纵中标结果,就可能被认定构成本罪。
招标价格是事先固定的,多个公司去投标算串通投标吗?
这种情况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管的是「串通投标报价」,如果价格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投标人只作承诺,各投标人根本没有报价行为,也就不存在通谋报价的空间。《刑事审判参考》第1564号中,被告人组织了39家企业围标,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正是如此。
中标以后出了别的问题,会不会反过来影响投标行为的定性?
不应该。投标行为和中标后的履约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阶段。投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投标当时的行为为判断基准。比如河道采砂项目,中标后如果超范围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能单独对非法采矿追责,不能以此认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
公司只是派人去陪标,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整个案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单纯陪标的参与者通常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犯,实践中会区分组织者、主要获利者与仅负责联络、制作标书、陪标、事后承接工程等边缘参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