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条线,先记住
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有三种模式,分别是数额模式、情节模式和数额+情节模式。
数额模式是最常用的,三个数字任达其一即可:
| 指标 | 标准 |
|---|---|
| 直接经济损失 | 50万元以上 |
| 违法所得 | 20万元以上 |
| 中标项目金额 | 400万元以上 |
情节模式不需要看数额: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直接认定「情节严重」。
数额+情节模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的数额,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二、⚠️ 一个必须说清楚的版本问题
这是这篇最要紧的一段。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是2022年修订版(2022年4月6日发布,2022年5月15日施行)。
在此之前用的是2010年版本。两个版本的条号是不同的:
| 版本 | 串通投标罪所在条号 | 违法所得标准 | 中标项目金额标准 |
|---|---|---|---|
| 2010年版本 | 第76条 | 10万元 | 200万元 |
| 2022年修订版(现行) | 第68条 | 20万元 | 400万元 |
两个风险:
第一,查错罪名。 2010年版本里的第68条,规定的是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跟串通投标完全没关系。所以看到有人引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8条」却说是旧版标准,或者拿旧版第68条去套串通投标,都是张冠李戴。
第二,算错达线。 如果误用旧版的10万/200万,会把本来没达到现行标准的行为,算成已经达到立案标准。
所以无论是引用还是辩护,条号后面一定要跟上版本——写成「《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年修订)第68条」,才是准确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哪四类
司法解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是——因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毁、消耗、减少的直接价值。
实务中主要分四类:
| # | 类型 | 具体内容 |
|---|---|---|
| 1 | 中标价异常升降造成的损失 | 因串通投标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 2 | 招标失败造成的损失 | 包括但不限于因招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等各项正常支出 |
| 3 | 其他投标人的损失 | 包括但不限于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出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等各项正常支出 |
| 4 | 项目误期造成的损失 | 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合计计算。
这里有一个值得推敲的地方:第2类和第3类,本质上都是当事人「本应发生的正常经营支出」。
想想看——就算没有任何串通行为,一个企业要参加投标,也照样要花标书制作费、咨询费、代理费。这些钱不是「因为串通才产生的损失」,而是参加投标的必要成本。
把正常的投标成本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把假定因果关系当成了直接因果关系,与「直接经济损失」本身的语义也不完全吻合。
实务中,这两类金额往往占比不小。能把这两类打掉,数额常常就能压到50万以下。
四、违法所得:从哪里减到哪里
办案口径是:违法所得 = 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 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
关键在后面那半句——什么能减,什么不能减。
下列支出明确不予扣除,应当作为犯罪成本一并追缴、没收:
- 不具备投标资质,为实施串通投标而挂靠其他企业产生的挂靠费;
- 为实施串通投标而寻找陪标公司产生的陪标费;
- 为实施串通投标给予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的好处费;
- 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支出的投标费用及缴纳的保证金。
要注意的是,这份清单只说了「什么不扣」,没有正面说明「什么是可以扣的」。
按条文表述,可以扣的是「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也就是项目真实发生的成本:人工、材料、设备、税费等等。
所以如果办案机关简单地把「违法所得」等同于「中标金额」一刀切,那是适用上的错误。 一个真实履行的项目,其履约成本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把它全都算成违法所得。
五、多次串通的累计计算
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
这里有两个可争的点:
- 能不能合并——不同项目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性质、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涉及行为的独立性问题;
- 累计之后的判断——累计计算的结果,仍然是「情节严重」的数额参照,不是自动成立的结论(见下一节)。
六、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前提:这个标准只是「可以参照适用」
这是实务中最值得强调、但很多文章不写的一点。
《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它本身是立案追诉标准,不是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过一个通知(法发〔2010〕2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
> 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
用词是「可以参照适用」,不是「应当适用」。
这意味着什么?
> 数额达到标准,不等于必然构成犯罪。 仍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实质判断。
这与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所确立的「实质违法性判断标准」,以及法答网答疑意见强调的「欺骗行为必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是一脉相承的。
七、情节模式里,「欺骗」要有实质性影响
情节模式下的三种手段,司法解释和答疑意见都有细化:
威胁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串通投标。比如恐吓其他投标人、评标专家,使用商业胁迫手段威胁招标人,利用黑恶势力控制招投标活动等。
欺骗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比如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关键信息等。
关于欺骗手段,有一条界限必须说清楚: 对欺骗手段的认定,必须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欺骗行为必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客观上存在欺骗的外观就定罪。
贿赂手段——通过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输送,换取招标人或者评标专家的偏向性支持。
八、给企业和从业者的三条提醒
第一,别以为数额没到就没事。
还有情节模式和数额+情节模式。特别是第三种——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即便数额没有达到,也可能被追诉。
而且这里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要求是针对串通投标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如果之前受罚的是其他违法行为(比如虚假宣传),或者处罚时间超出了两年,就不符合这个条件。
第二,犯罪成本不会因为「没收」就从数额里消失,反而会被一并追缴。
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这些钱,不但不能从中标收入里扣掉,还要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所以指望通过「我这笔钱也是花出去的」来降低数额,方向是错的。
第三,投标资料和电子数据要留好。
现在很多案件靠电子数据认定——IP、机器码、标书文本。如果确实是正常投标,第三方代理机构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这些,是解释「为什么几家的标书像」的关键材料。
法律依据
常见问题
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现行标准是《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年修订版第68条,三个数额任达其一: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另外还有情节模式(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和数额+情节模式(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
为什么引用条号一定要写版本?
因为条号变过。2010年版本里串通投标罪在第76条,数额是违法所得10万元、中标项目金额200万元;2022年修订后才移到第68条,数额提高到20万元和400万元。而且2010年版本的第68条规定的是非法出售发票案,跟串通投标毫无关系。不写版本,读者可能查到别的罪名,也可能把没达线的算成达线。
违法所得该怎么算?中标金额能直接当违法所得吗?
不能。《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口径是: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数额。项目真实发生的履约成本(人工、材料、设备、税费等)属于可以扣除的部分。如果办案机关把中标金额直接等同于违法所得,属于适用错误。另外,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投标费用及保证金这些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还要一并追缴没收。
直接经济损失里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这些,是不是都能算进去?
条文表述是这样列的,但这里可以争。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当事人参加投标本应发生的正常经营支出——没有串通行为,要投标也得花这笔钱。把它们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存在把假定因果关系当成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实务中打掉这两类,数额往往能明显下降。
数额没达到立案标准,是不是就一定没事?
不一定。还有情节模式(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和数额+情节模式。而且要注意,数额达到标准也不等于必然构成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用词是「可以参照适用」,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实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