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认定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等提供办案指导。
此批指导性案例包含王某某受贿案等5件案例(检例第247-251号),包括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等5种类型,均是近年来多发、社会关注度较高且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受贿犯罪类型。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
2006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设备销售、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6万余元,其中1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08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苏甲发电有限公司、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发电机组申报、审批,以及江苏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江苏丙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等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按照王某某的提议,上述三家公司在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高温进口管件、蒸汽管件等设备的情况下,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增设王某某妻子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代理环节,并向刘某某介绍品牌供货商。刘某某在收到三家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向品牌供货商采购设备,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均由品牌供货商与三家公司直接对接完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
审查起诉。2024年3月4日,江苏省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三家公司在重大项目申报、审批或公司领导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三家公司在设备采购等方面关照其妻子刘某某,三家公司遂通过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向刘某某输送利益,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无需开展实质经营或承担市场风险,仅通过转手交易即获取三家公司给予的巨额差价。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所获差价是三家公司给予好处,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4月3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对应的利益事先确定,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且在利用"商业机会"获取利益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在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差价利益,形式上是其通过合法的市场化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得的财物,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而输送的好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徐挺 马晓霞 刘鑫 姜伟
案例撰写人:万龙 孙丹 马晓霞 刘鑫 张艺恒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某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
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并继续获得其支持,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高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
审查起诉。2024年5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监察委员会以黄某某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黄某某以放贷收息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名为借贷,实为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是黄某某收取的高息部分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黄某某三次出借钱款的时间,与其为林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之所以向黄某某支付较高利息,是因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解决了担保授信审批,能够帮助其出售商铺,也期望将来能获得更多帮助。关于受贿数额,因双方明知差额1%月利率对应的利息部分是林某某输送给黄某某的好处,且林某某经营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等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实际上也使用了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钱款,以利息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是黄某某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林某某向黄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其愿意支付高息,黄某某仍予以接受并积极利用职权为林某某谋取利益,受贿意图明确。综上,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以支付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其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且收取的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请托人具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按照超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办案检察院: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陈玮 余朝霞
案例撰写人:刘琛 陈昕卉 余朝霞 毛雨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出生,某市原副市长。
200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开发、土地审批、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56万余元。
其中,2014年至2018年,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开发、土地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蔡某某,表示愿意以优惠价格向其出售一套房产。蔡某某以支付定金的方式"锁定"该房产,但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后蔡某某授意该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中的增值部分共计860万元交给蔡某某。
审查起诉。2024年4月15日,某省监察委员会以蔡某某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后,以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同时,蔡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转移、掩饰受贿所得,其行为构成洗钱罪。2024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一审宣判后,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请托人输送的房产增值收益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请托人开发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在房产交易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未签订购房合同、未承担市场风险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房产交易,受贿数额应当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张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案例撰写人:赵某某 孙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某省某厅原厅长。
2010年至2021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省某厅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资金拨付、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65万余元。
其中,2015年至2020年,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何某某,邀请何某某"投资"该公司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何某某出资200万元,但未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后该项目盈利,何某某获取所谓"投资收益"共计680万元。
审查起诉。2024年6月10日,某省监察委员会以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某建设集团谋取利益后,以"投资"为名获取所谓"投资收益",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7月1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投资"为名,实际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获取所谓"投资收益",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在投资收益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未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常投资,受贿数额应当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办案检察院: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刘某某 陈某某
案例撰写人:杨某某 黄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出生,某市原市委常委、副市长。
2012年至2023年,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市委常委、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土地出让、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28万余元。
其中,2016年,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审批、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孙某某,承诺在公司上市后将给予孙某某一定数量的原始股。2018年,该公司上市前,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该公司原始股100万股,支付价款200万元。2020年,该公司上市后,孙某某将上述股票出售,获取收益共计2800万元。
审查起诉。2024年7月20日,某省监察委员会以孙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某科技公司谋取利益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该公司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按照公司上市后的实际收益认定。2024年8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孙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公司原始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收益,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在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中,受贿数额按照公司上市后的实际收益或者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紧密衔接,以案例形式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范围、条件及数额认定等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办案检察院: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吴某某 周某某
案例撰写人:郑某某 林某某
军转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刑事辩护。办理过多起不起诉、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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