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之后,时隔十年再次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重大调整。高翠平律师第一时间为您逐条解读核心要点。
一、解释出台背景
党的十九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腐败手段不断翻新。最高检指出,当前腐败犯罪呈现"收受行为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财物内容预期化"三大新特征。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模式正在向虚增交易环节、放贷收息、房产增值、投资收益、原始股预期收益等隐蔽方式演变。本次司法解释(二)共24条,针对性解决了这些新型腐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二、核心条文解读
第1条: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损失等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标准明确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避免以"单位行为"名义规避个人刑事责任。
第8条: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参照标准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这是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民营企业的腐败行为将面临与国企同等力度的刑事追诉。
第11条:股票股权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案发时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则穿透了"正常投资"的外衣,直击权钱交易本质。
第12条:财物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及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同时明确,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的特殊情形,解决"雅贿""雅贪"类案件的数额认定难题。
第13条:斡旋受贿认定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并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是否实际转达不影响认定。这一条款大幅降低了斡旋受贿的证明难度,辩护律师需重点关注"承诺"的认定边界。
第18条: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罪的区分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且对其他人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防止以"集体私分"名义掩盖个人贪污行为,是本次解释的重要亮点之一。
第22条:积极退赃认定规则
明确三种可认定为"积极退赃"的情形:①全部退赃;②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控;③共犯对实际分取赃款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亲友经犯罪分子要求或同意代其退赃的,也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这一规则对量刑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23条: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明确违法所得一般应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追缴房屋;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财物;无法追缴原物的可追缴等值财产;赃款赃物由第三人持有的向第三人追缴。
三、辩护实务启示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本次司法解释(二)对辩护工作带来以下重要启示:
第一,数额辩护空间扩大。股票股权型、投资收益型受贿按"实际获利"认定数额,意味着案发前股价波动、投资收益回调等因素均可影响最终数额,辩护律师应及时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第二,积极退赃从宽幅度明确。第22条细化了退赃认定标准,为量刑辩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图。辩护律师应在侦查阶段即建议当事人启动退赃程序。
第三,主观故意辩护需精细化。斡旋受贿"视为承诺"规则、虚增交易环节"明知"认定等条款,要求辩护律师在主观故意方面做更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和辩护策略设计。
四、结语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是近十年来反腐败刑事司法领域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之一。作为执业十余年的刑辩律师,高翠平律师建议: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应在被调查之日起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把握"积极退赃"的量刑窗口期,争取最佳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