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4—246号),主题为刑罚执行监督。这批案例聚焦刑罚执行的“最后一公里”,涉及缓刑考验期扣除、减刑起始时间认定、再审改判致减刑裁定自动失效三个长期存在认识分歧的问题。本文逐案梳理裁判规则,并说明对刑事辩护与申诉代理的直接价值。
一、这批案例为什么重要
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的表述是: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事关司法公正能否最终实现。刑罚执行监督包括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两个方面;检察机关既纠正不该变更而变更的“乱作为”,又防止该变更而不变更的“不作为”。
三个案例均为有利于罪犯方向的监督:考验期该扣的要扣、减刑起始时间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再审改判致减刑失效的不能不了了之。对辩护与申诉代理来说,这批案例提供了可援引的官方依据。
二、逐案要点
案例一: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检例第244号)
要旨: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基本案情: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通知书》载明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未扣除已过的部分。
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已被撤销,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法律没有对再审案件考验期扣除作出规定。
监督意见(三点理由,可直接援引):
1. 两次宣告缓刑的生效判决均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将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期与考验期相应缩短,如不扣除已经过的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缓刑考验期。
2. 徐某某在再审宣判前已接受9个月29天社区矫正,如考验期重新计算,不利于激励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改造。
3. 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
结果:2021年4月21日提出书面监督意见;4月28日法院回函已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已过的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考验期以内。
实务提示:⭐ 这是本批中最常遇到的一类问题。再审改判后仍判缓刑的案件,如果《执行通知书》没有扣除已过的考验期,可以援引本案例申请更正。落脚点应当放在“同一犯罪事实”+“罪责刑相适应”+“变相延长考验期”三点上,而不是简单主张“法律没规定所以应扣除”。
案例二:陈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5号)
要旨:余罪作出新判决后,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检察机关办理减刑监督案件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查。
实务提示:减刑起始时间的起算点直接决定能否减、能减多少。原判决宣告以前已经立案侦查的罪行,在服刑期间作出新判决的,减刑起始时间不因新判决而重新起算,仍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代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减刑起始时间是必须先核对的第一项事实。
案例三:王某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6号)
要旨:对于再审改判致罪犯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法院对罪犯重新裁定是否减刑,并对重新报请减刑案件开展实质化审查;认为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
实务提示:再审改判后,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但程序上不能“悬空”——刑罚执行机关有义务及时报请重新裁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这里存在两个方向:一方面,对符合条件而未及时报请的情形,可以推动程序启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检察机关会作实质性审查,悔改表现的认定仍是核心。
三、三案提炼的三条规则
1. 同一犯罪事实再审仍判缓刑的,已过考验期应当扣除。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余罪新判决不改变减刑起始时间——仍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3. 再审改判致减刑裁定失效的,应及时报请重新裁定并接受实质化审查。
四、刑事辩护与申诉代理的用法
1. 缓刑案件的“时间账”要单独算。再审改判、抗诉后改判仍宣告缓刑的案件,必须核对《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考验期起止日,比对实际接受社区矫正的期间。少算的每一天都是对当事人的实际不利。
2. 减刑案件的起算点要往前追。不要只看新判决的日期,要追到原判决执行之日,并核查“原判决宣告以前是否已经立案侦查”。
3. 再审与减刑、假释的衔接要主动盯。再审改判会引发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程序是否重新启动、重新裁定结果如何,需要主动跟进,避免程序停摆导致当事人实际服刑期被拉长。
4. 检察机关是这类问题的推动力量。对考验期未扣除、减刑起始时间认定错误、重新裁定程序迟滞等情形,可以向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本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4—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