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8-272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发布指导性案例,五个案例分别涉及毒驾肇事、交通肇事逃逸的因果关系认定、醉酒驾驶的证据审查、辅助驾驶状态下的驾驶行为认定等争点。本文逐案梳理裁判规则,并指出对辩护实务的影响。
一、这批案例为什么值得关注
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的日常发案量极大,但长期存在两个裁判困惑:一是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关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不能直接决定刑事责任;二是新驾驶形态的定性——辅助驾驶、自动驾驶介入后,“谁在驾驶”如何判断。本批五个案例正好正面回答这两类问题。
五案构成如下:
指导性案例268号 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毒驾连续冲撞致4人死亡)
指导性案例269号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逃逸被推定全责,法院实质审查后宣告无罪)
指导性案例270号 成某明危险驾驶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的证据审查)
指导性案例271号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
指导性案例272号 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二、重点案例解析
(一)268号:毒驾连续冲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2021年8月22日凌晨1时、4时、7时,被告人严某聪三次吸食毒品;当日9时许驾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S280线某路段,撞击骑摩托车的杨某致其死亡。为逃避追究,严某聪加速逃离,在距现场约950米处又以99公里/小时的速度连续冲撞杨某梅、吴某、梁某及冯某,致三人死亡、多车毁损。经检测,其尿液呈毒品阳性反应。
裁判规则: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会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吸毒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则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态度:吸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一般对危害公共安全持间接故意,判处死刑应当慎重;但吸食、注射毒品是违法、自陷行为,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事由。本案严某聪交通高峰时段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高速行驶,第一次撞击后不停车抢救反而超速逃跑,不到一公里又连续冲撞多车,致4名无辜群众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核准死刑)。
辩护提示:本案例确立的“自陷行为不从宽”立场对辩护是不利信号,涉及毒驾致多人死亡案件时,不宜以“吸毒成瘾系疾病、控制能力减弱”作为主要从宽理由,量刑辩护应转向死亡人数与行为阶段的精确归因(第一次撞击与后续冲撞的因果、各被害人死亡与哪一次撞击对应)。
(二)269号:⭐ 行政上的“逃逸负全责”≠ 刑法上的交通肇事责任
裁判规则:交警基于逃逸这一行政违法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推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为便于处理与赔偿的行政认定;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要求逃逸行为与事故、伤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逃逸行为并未引发事故、也未扩大损害后果(即对结果无原因力),即使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应实质审查后依法宣告无罪。
辩护提示:⭐ 这是本批案例中辩护价值最高的一个。交通肇事案件的第一辩点应固定为:把“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拆开打。具体路径两条——① 论证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原因力(事故已先行发生,逃逸系事后行为);② 论证逃逸未导致死亡结果扩大(被害人死亡与逃逸无因果)。切忌顺着责任认定书的全责结论去谈量刑。
(三)270号:醉酒驾驶案件的证据审查
裁判规则: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接交通事故报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举止明显呈酒后样态,即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并依法提取血样送检。案例明确了从呼气初筛到血液检测的程序链条与证据要求,对检测主体的资质、程序衔接和血样提取、保管、送检的规范性提出审查标准。
辩护提示:醉驾案件的核心辩点历来在血检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提取、保管、送检、鉴定四个环节是否存在污染、超期、无资质、见证缺失等瑕疵,以及呼气检测与血液检测结果不一致时的采信规则。本案例为程序抗辩提供了官方参照坐标。
(四)271号:⭐ 醉酒后激活辅助驾驶,仍属“驾驶”
裁判规则: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属于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确立的规则是: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驾驶人仍负行车安全责任,不能以“车辆处于辅助驾驶状态、自己未实际操控”为由主张不属于驾驶。
辩护提示:⚠️ 这一规则堵住了“辅助驾驶抗辩”的口子。涉辅助驾驶/自动驾驶的醉驾案件,辩护不宜在“是否属于驾驶行为”上硬碰,应转向血检证据程序与情节显著轻微(行驶距离、路段、时段、有无实际危险性)两个方向。
(五)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本案例为多人共同的危险驾驶案件,涉及共同饮酒后多人分别驾驶时的责任划分,以及“情节显著轻微”与入罪标准的边界。具体事实与裁判理由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全文为准。
三、五案提炼的四条共同规则
1. 主观心态决定罪名分野。同样是驾车致人死亡,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定交通肇事罪;明知危险仍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对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跨度从七年以上直至死刑。
2. 行政认定不能替代刑事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其“全责”结论基于行政管理与赔偿便利的推定规则,不等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
3. 新技术不产生豁免。辅助驾驶、自动驾驶功能的介入,不改变驾驶人的行车安全责任,不构成出罪事由。
4. 程序合法性是醉驾案件的必争之地。呼气检测、血样提取、保管送检、鉴定资质构成完整证据链,任一环节瑕疵都可能影响定罪或量刑。
四、辩护实务启示
1. 罪名的第一道防线在“故意还是过失”。涉毒驾、连续冲撞、高速逃逸案件,罪名之争直接决定刑期量级,必须围绕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组织证据,而非停留在客观损害的罗列上。
2. 交通肇事案件先攻因果关系,再谈责任比例。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推定全责”拉下马,是本批案例给出的明确路径。
3. 醉驾案件把重心放在证据程序。血样提取、保管、送检、鉴定的四个环节逐项审查,同时核查呼气与血液检测结果的关系。
4. 量刑辩护要具体到“哪一次撞击、哪一名被害人”。多人死亡案件中,逐一致死原因的对应关系既是事实问题,也是量刑幅度的事实基础。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九条。